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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四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发布时间:2020-09-09 13:58: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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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平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行政执法公示制度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领域行政执法行为,提高行政执法的透明度,切实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8]118号)、《吉林省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实施方案》(吉政办发〔2019〕39号)、中共四平市委办公室、四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四平市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工作方案的通知》(四办发〔2019〕22号)等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行政执法,是指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或依法受委托的组织,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由行政执法人员具体实施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等影响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三条 本制度所称行政执法公示,是指通过一定的载体和方式,按照相关规定将本制度第二条中所列的行政执法行为中的执法主体、人员、职责、权限、依据、程序、结果、监督方式、救济途径等行政执法信息,主动向社会公开,保障行政相对人和社会公众的知情权、参与权、救济权、监督权,自觉接受社会监督的活动。 

          第四条 行政执法公示包括事前、事中和事后的全过程,应当坚持以公开为常态、不公开为例外,遵循依法主动、及时准确、公开透明和便民的原则。 

          第二章 公示主体 

          第五条 按照“谁执法、谁公示”的要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是行政执法信息公示的主体,机关各科室、局属单位承担行政执法职能的科室和单位具体负责行政执法信息公示工作。 

          第六条 承担行政执法职能的科室和单位要构建分工明确、职责明晰、便捷高效的执法公示运行机制,明确专人负责公示内容的采集、传递、审核、发布、更新等内容,要统一公示信息标准和格式。 

          第三章 公示范围和内容 

          第一节 事前公示 

          第七条 行政执法事前公示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执法主体。行政执法主体名称和具体职责、内设执法机构和职责分工。 

          (二)执法人员。公示本部门和本部门所属执法机构行政执法人员姓名、单位、证件编号、执法类别和执法区域等内容。完善行政执法检查对象名录库和执法检查人员名录库。 

          (三)权责清单。部门的权力清单、责任清单、自由裁量权清单、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清单、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清单、委托执法协议,以及包括抽查依据、抽查主体、抽查内容、抽查方式、抽查比例、抽查频次等内容的随机抽查事项清单。 

          (四)执法事项。明确执法事项名称、受理机构、受理条件、审批机构、执法区域、职权范围、审批程序和办理时限等内容。 

          (五)执法依据。公示行政执法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名称、文号和具体条款。 

          (六)执法程序。公示行政执法的方式、步骤、时限和顺序,逐项编制行政执法服务指南和制定行政执法流程图。 

          (七)救济方式。公示行政相对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听证、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等法定权利和救济途径。 

          (八)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规范性文件规定应当向社会公示的其他信息。 

          (九)监督举报。公示接受监督举报的地址、邮编、电话、邮箱、受理和反馈程序等。 

          第二节 事中公示 

          第八条 对于依职权的行政执法事项,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执法人员在监督检查、调查取证、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在出具执法文书、告知送达等不同执法环节中,主动向行政相对人公开下列行政执法信息: 

          (一)主动出示有效执法证件。有执法标志的,应当佩戴执法标志; 

          (二)主动告知行政相对人执法事由、执法依据、权利义务等,并做好说明解释工作; 

          (三)依法出示和送达相关执法文书。 

          第九条 对于依申请的行政执法事项,要在服务窗口明示工作人员姓名、职务、岗位职责、工作单位、申请材料示范文本、办理进度查询、咨询服务、投诉举报等信息。 

          第三节 事后公示 

          第十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主动将下列行政执法结果向社会进行公示: 

          (一)行政许可。行政许可项目名称、机关名称、许可类别、许可相对人名称、法定代表人姓名、许可内容、许可决定时间、有效期限等。 

          (二)行政处罚。做出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名称、行政处罚相对人名称、处罚类别、做出处罚决定时间、处罚决定书全文、行政处罚决定书编号和执行结果等。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结果公示可以采取摘要形式或者决定书形式。采取摘要形式向社会公示的,应当公示行政执法事项名称、行政执法决定书文号、违法行为类型、行政执法相对人名称、决定书主要内容、做出行政执法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日期等内容。 

          第十二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公示行政执法信息,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密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公开: 

          (一)行政执法信息涉及国家秘密、商业机密、个人隐私的;但是第三方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执法机关认为不公开会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可以公开。 

          (二)行政执法信息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 

          (三)公开后可能妨碍正常执法活动的; 

          (四)主管部门认为不适宜公开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予公开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及时更新下列相关执法信息: 

          (一)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及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立改废释需及时更新的; 

          (二)行政执法机关职能发生变化的; 

          (三)生效行政复议决定或行政诉讼裁判文书变更、撤销行政执法行为,或确认行政执法行为违法或无效的; 

          (四)其他需要更新的情形。 

          第十四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证据证明行政执法机关公示的与其自身相关的执法信息不准确的,可以要求行政执法机关更正。行政执法机关审核属实的,应当予以更正并告知申请人;不属于本行政执法机关职能范围的,可以转送有权更正的行政执法机关处理并告知申请人,或者告知申请人向有权更正的行政执法机关提出。 

          第十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执法机关在执法公示中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向上一级行政机关或者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投诉、举报,也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章 公示载体 

          第十六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行政执法信息公示载体包括: 

          (一)网络平台。包括政府网站、局网站和市政府规定的公示平台等。其中,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信息按照规定向“信用四平”网站、“双随机”系统进行公示; 

          (二)政务大厅或办公场所设立公示栏。明确窗口职责,采取佩戴胸牌标志或排放公示牌等方式,公示工作人员单位、姓名、职务、执法种类和服务事项等信息; 

          (三)其他公示渠道。上述信息也可以以新媒体或传统媒体等为载体进行公示。 

          第五章 公示程序及要求 

          第十七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将行政执法信息自信息形成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公示。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的执法决定信息应当在执法决定做出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公开。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信息公示应当执行信息公开相关制度,严格内部审核、保密审查等规定程序。未经审核的执法信息不得公示。 

          第十九条 因行政执法依据变更或者执法机关职能调整等原因致使行政执法信息内容发生变化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自相关内容变更之日起7日内更新公示内容。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发现公示的执法信息内容不准确的,应当及时进行更正。 

          第二十条 行政执法决定依法被撤销、确认违法或者要求重新做出行政执法决定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及时撤销原行政执法信息,并作必要的说明。 

          第二十一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证据证明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公示的行政执法信息不准确的,可以申请更正。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及时予以更正并书面答复申请人。 

          第二十二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等对执法信息公示有其他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依据相关规定建立健全执法公示考评机制,加强对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推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建立健全行政执法公示责任追究制度,对不按本制度要求公示、选择性公示、更新维护不及时等问题的,要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受委托实施行政执法的组织的行政执法公示,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六条 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四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全面贯彻落实法治政府建设三项制度,进一步加强对行政执法信息的记录、收集和管理,规范行政执法程序和执法行为,依法保护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和行政执法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8]118号)、《吉林省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实施方案》(吉政办发〔2019〕39号)、中共四平市委办公室、四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四平市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工作方案的通知》(四办发〔2019〕22号)等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行政执法,是指具有行政执法权的行政机关或依法受委托的机构,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由行政执法人员具体实施的行政许可、行政确认、行政处罚等影响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三条 本制度所称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是指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各行政执法承办科室和局属单位(以下简称承办单位)及其行政执法人员(以下简称承办人)通过文字、音像等方式,对行政执法过程中执法程序启动、调查取证、审查决定、送达执行、归档管理等法定程序和环节进行跟踪记录、实时留痕的活动。 

          第四条 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应当遵循合法、全面、客观、公正、准确、及时,执法全过程留痕和可回溯管理的原则。 

          第二章 实施主体 

          第五条 各行政执法承办单位和承办人依据承办单位的职责负责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的具体实施工作。 

          第六条 各行政执法承办单位应当加强行政执法信息化建设,对行政执法全过程进行文字、音像记录,提高行政执法效率和规范化水平。 

          第三章 记录方式 

          第一节 记录方式 

          第七条 文字记录方式包括向当事人出具的行政执法文书、内部审批流程表、评审或鉴定意见、专家论证报告、听证材料、集体讨论记录、送达回执等书面记录。 

          音像记录方式包括拍照、录音、录像、执法记录仪、视频监控或其他专用设备对行政执法行为的关键环节进行音像记录。以上两种方式可同时使用或分别使用。 

          第八条 各承办单位和承办人应当根据行政执法行为的性质、种类、场合、阶段和环节等不同情况,采取合法、适当、有效的方式和手段,对行政执法全过程进行记录。应当使用执法文书记录行政执法行为的各个环节和各项活动,并对本制度规定的特殊执法环节使用电子音像设备进行记录。 

          第九条 各行政执法承办单位可在受理地点安装视频监控系统,实时记录受理、办理过程。 

          第二节 程序启动的记录 

          第十条 对于依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申请办理的事项,承办人应当对口头申请、受理或不予受理、当场更正申请材料中的错误、出具书面凭证或回执,以及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补正的全部内容等,启动行政执法程序并对受理和送达过程进行文字记录。 

          第十一条 对于依职权启动一般程序行政执法的,承办人应当填写相关执法文书,履行审批程序。执法文书中应当载明启动原因,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掌握的事实及来源情况、承办人和承办单位负责人意见、签字及日期等事项,需要厅(局)领导签批的,应履行签批程序。因情况紧急,需要当场启动的,承办人应当在24小时内向有审批权的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 

          第十二条 对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行政违法行为的投诉、举报,上级行政机关、其他行政执法机关或者有关单位移送的行政违法行为线索,各承办单位应当立即进行案源登记。经审查后,依法决定不启动执法程序的,应当将不启动理由、依据等事项告知提供案源的单位或个人,并书面记录告知情况;依法决定启动执法程序的,应当将执法过程、结果等事项告知提供案源的单位或个人,并书面记录告知情况。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查处违法行为、处理违法案件时,应当佩戴、使用执法记录仪进行全程录音录像,客观、真实地记录执法工作情况及相关证据;受客观条件限制,无法全程录音录像的,应当对重要环节使用照相机、执法记录仪等执法记录设备进行录音录像,并做好执法文书记录。启动音像记录前要以规范用语履行告知的义务,例如:“为保护您的合法权益,监督我们的执法行为,本次执法全程录音、录像,请予配合。” 

          第三节 调查与取证的记录 

          第十四条 因调查事实、收集证据需勘查现场的,应当通知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到场;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拒绝到场的,应当在调查笔录中载明。 

          第十五条 调查取证活动涉及的行政执法文书,应当按规定由承办人、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见证人签字或者盖章;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见证人拒绝签字或者盖章的,承办人应当在执法文书中载明。 

          第十六条 调查取证时,行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记录材料应当包括承办人姓名、执法证件编号及出示情况,并由当事人或有关在场人员签字或盖章。 

          第十七条 在执法过程中检查当事人的场所、物品,询问当事人和证人,先行登记保存、查封、扣押当事人的财物,以及抽样取证的,应当结合执法工作需要采用执法记录仪等电子设备记录整个执法过程。 

          第十八条 行政相对人及现场其他人员对行政执法活动进行拍照、录音、录像的,执法人员应当明确告知实施拍照、录音、录像等行为应符合规定,不得妨碍执法活动,如实记录,不得随意编辑。 

          第十九条 承办人完成调查取证工作后,应当制作调查取证终结报告等文书,详细记录调查取证情况。 

          第四节 审查与决定的记录 

          第二十条 行政执法决定做出前,应当由承办人依法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以及听证等权利,当事人放弃相关权利的,应当书面记录。 

          第二十一条 执法决定做出前,承办人应当制作行政执法决定审批文书,简要载明文书形成的法律依据和理由、证据材料和应考虑的其他相关因素等,以及承办人、审核人、签批人签批意见和签发时间。 

          第二十二条 对涉及经济社会发展全局、影响公共利益以及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重大行政执法事项,执法决定做出前应当组织专家论证,并制作专家论证会记录。需经法制审核的,应当对法制审核意见、审核人等内容予以书面记录;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应当制作集体讨论决定的记录。 

          第二十三条 听取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的,应当制作陈述申辩笔录,并由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举行听证会的,应当制作听证会通知书、听证笔录等文书,听证笔录应当由听证参加人确认无误或者补正后当场签字或者盖章,无正当理由拒绝签字或者盖章的,听证记录人应当载明情况附卷。听证主持人认为必要的,可以采用录音、录像等方式辅助记录。 

          第二十四条 行政执法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基本情况; 

          (二)事实和证据; 

          (三)适用依据; 

          (四)决定内容; 

          (五)履行方式和时间; 

          (六)救济途径和期限; 

          (七)印鉴和决定日期; 

          (八)应当载明的其他事项。 

          第五节 执行与送达的记录 

          第二十五条 行政执法决定作出后,承办人应当对当事人履行行政执法决定情况进行记录。 

          第二十六条 依法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的,承办人应当核查违法行为改正情况并进行记录,对实地核查情况,也可根据执法需要采用执法记录仪等电子设备进行记录。 

          第二十七条 采取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强制划拨等行政强制执行方式的,承办人应当采用执法记录仪等电子设备记录整个执行过程。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执法决定的,依法做出强制执行决定前,或者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按照法定形式制作催告书并送达当事人。 

          第二十九条 直接送达行政执法文书的,应当由送达人、受送达人或符合法定条件的签收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者盖章,注明收到日期。条件许可情况下,在受送达人签收时,应当进行摄像或者拍照记录。 

          第三十条 留置送达行政执法文书的,应当由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并对送达过程进行摄像或者拍照记录,也可以把行政执法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并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拍照、拍摄应当记录送达的全过程,在镜头前将送达文书内容、留置原因、地点、在场人员等记录清楚,制作成照片或者光碟等影像资料存入案卷。 

          第三十一条 依法采用委托和转交送达行政执法文书的,应当记录委托、转交原因,由送达人、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盖章。 

          第三十二条 邮寄送达行政执法文书的,应当采用挂号信或者特快专递方式,邮寄文件清单上应当写明行政执法文书的名称及文号,并留存邮寄送达的登记、付邮凭证和回执。 

          第三十三条 公告送达行政执法文书的,应重点记录已经采用其他方式均无法送达的情况,以及公告送达的方式和载体,可以采取张贴公告、在报纸上刊登公告等方式进行,张贴公告过程应当采取摄像或者拍照方式记录。 

          第四章 执法记录的管理与使用 

          第三十四条 各执法承办处室和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执法全过程记录管理与使用制度,明确专人负责行政执法记录的归档、保存、使用和管理。在行政执法行为执行终结之日起30日内,对在行政执法活动中形成的检查记录、证据材料、执法文书等,按照规定进行收集、整理、立卷、归档,并实行集中统一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对归档期限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五条 承办单位和承办人应当在每天工作结束后及时存储执法记录的音像和文本资料,或者交由承办单位专人存储保管。采用音像记录的,记录人员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将电子记录存储至执法平台或者承办单位专用存储器,不得自行保管。连续工作、异地工作或在边远、交通不便地区执法,确实不能及时移交记录信息的,应在自回到本单位后24小时内移交存储。 

          第三十六条 案卷应当按照相关规定的保存期限进行保存。日常检查的声像资料保存期限不少于6个月。行政处罚一般程序案件和行政强制案件中作为证据使用的声像资料保存期限应当与案卷保存期限相同。 

          第三十七条 对于现场执法、办案有异议或者投诉、上访的;当事人逃避、拒绝、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或者谩骂、侮辱、殴打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人员参与处置群体性事件、突发事件的;或者其他需要长期保存的重要情况,应当采取刻录光盘、使用移动储存介质等方式,长期保存执法记录设备记录的声像资料。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申请复制相关执法全过程记录信息的,须经分管厅(局)长同意后方可复制使用,但依法应当保密的除外。 

          第三十九条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执法记录信息,应当严格按照保密的有关规定和权限进行管理。 

          第四十条 需要向行政复议部门、人民法院提供案卷、声像资料的,由承办单位提供原始执法记录材料,经法制机构审查后,统一提交,并复制留存。 

          第四十一条 对案卷、声像资料等执法记录材料,实行严格管理,未经分管厅(局)长批准,不得查阅。 

          第五章 记录设备的管理与使用 

          第四十二条 各承办单位要建立执法记录设备管理制度,按照名称、执法记录设备编号、执法人员信息、使用时间、案件当事人和案由名称等项目分类存储,严格管理。 

          第四十三条 各执法承办单位要定期做好办案设备的维护和保养,保持设备整洁、性能良好。在进行执法记录时,应当及时检查执法记录设备的电池容量、内存空间,保证执法记录设备正常使用。 

          第四十四条 执法记录设备应严格按照规程操作,遇到故障应立即停止使用并及时报告,联系专业部门进行维修,不得私自将设备进行拆装和更换处理。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五条 局法制机构在局党组的领导下,会同相关部门负责对局机关和局属各单位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工作的监督、检查、指导和协调,定期通报各承办单位执法记录设备的管理和使用情况,以及行政执法人员执法情况。 

          第四十六条 各承办单位应健全内部工作程序,全程记录内部审批流程,明确承办人、审核人、批准人,按照行政执法的依据、条件和程序,由承办人提出意见和理由,经审核人审核后,由批准人批准。 

          第四十七条 各承办单位定期对执法记录设备反映的行政执法人员队容风纪、文明执法情况进行抽检,定期对记录的案卷、声像资料进行回放检查,并建立检查台帐。 

          第四十八条 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过程中有下列行为时,由有关部门责令整改,情节严重或造成严重后果的,按照相关规定追究承办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一)在查处违法行为、处理违法案件时不按要求进行执法全过程记录的; 

          (二)不按规定储存或维护,致使执法文字或音像记录损毁、丢失,或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三)随意删减、修改执法记录设备记录原始声像资料的;  

          (四)私自复制、保存或者传播、泄露执法记录的案卷和声像资料的; 

          (五)故意损毁执法文书、案卷材料、执法记录设备或者声像资料存储设备的; 

          (六)其他违反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规定的行为。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法律、法规和规章对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条 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四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全面贯彻落实法制政府建设三项制度,切实保障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促进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8]118号)、《吉林省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实施方案》(吉政办发〔2019〕39号)、中共四平市委办公室、四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四平市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工作方案的通知》(四办发〔2019〕22号)等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行政执法,是指具有行政执法权的行政机关、或依法受委托的机构和组织,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由行政执法人员具体实施的行政许可、行政确认、行政处罚等影响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三条 本制度所称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是指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在实施行政许可、行政确认和行政处罚等涉及重大公共利益,可能造成重大社会影响或引发社会风险,直接关系行政相对人或第三人重大权益的行为时,以及案件情况复杂、疑难、涉及多个法律关系的,或者在拟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前须提请集体讨论的事项,由局法制机构对重大行政决定的合法性、适当性等组织实施审核。 

          第四条 本制度遵循合理合法、公开公平、公正透明原则。 

          第二章 审核主体 

          第五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内设的法制机构(以下简称法制机构)负责全局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法制审核。由法制机构牵头组建法制审核小组,以不少于三人的小组集体讨论的形式,具体负责全局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工作。法制审核小组成员的数量原则上不低于全局执法人员总数的5%。 

          第六条 法制审核小组成员应当具备政治素质高、业务能力强、具有专业背景或法制工作经验,并与法制审核工作任务相适应的人员。必要时,可配备法律顾问或公职律师,充分发挥专业人士在法制审核工作中的作用。对情况比较复杂、社会关注度高、涉及面广、风险相对较大,或涉及金额相对较大的审核事项,应当由至少一名法律顾问或公职律师参与审核,与小组其他成员共同出具审核意见。 

          第七条 法制审核小组成员在局机关和局属单位内统筹调用,实现法律专业人才资源共享。法制审核小组成员以局党组会讨论通过后,在局内公布的名单为准。成员名单采取动态调整的方式管理。具体组成人员为:法规科科长、局机关各科室和局属各单位具有法律专业背景或司法考试合格的人员、受委托执法机构具有法律专业背景人员、与局签订协议的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作为法律顾问。法制审核小组成员须服从法规科的安排,具体参与法制审核工作。 

          第八条 局法制审核小组成员应不少于5人,每次参与法制审核的小组成员人数不少于三人,除特殊情况外,原则上应包括法规科科长、一名专职律师,以及小组内的至少一名其他成员。 

          第三章 审核事项范围 

          第九条 下列清单中所列的事项实施前应当全部进行法制审核: 

          (一)行政许可类 

          1、行政许可行为产生争议,申请人提出陈述、申辩的; 

          2、对缺乏充分理由拟作出不予许可的,以及对行政许可不予变更、不予延续、撤销或吊销许可的; 

          3、经听证、风险评估或专家论证程序后,拟作出许可决定的; 

          4、其他重大、复杂、疑难的行政许可决定,实施部门认为需要集体讨论后做出决定的。 

          (二)行政确认类 

          1、行政确认行为产生争议,申请人提出陈述、申辩的; 

          2、经听证程序或专家评审后,拟予以确认或认定的; 

          3、其他重大、复杂、疑难的行政确认,实施部门认为需要集体讨论后予以确认的。 

          (三)行政处罚类 

          1、撤销或吊销行政许可的; 

          2、对当事人处2000元以上的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1万元以上罚款的; 

          3、罚款和没收违法所得两项数额总额在1万元以上的; 

          4、涉案总金额在10万元以上的; 

          5、经听证程序做出行政执法决定的; 

          6、拟做出顶格处罚的;  

          7、经承办机构负责人或分管厅(局)领导审核后,认为应当提请法制审核的; 

          8、根据法律、法规或规章规定,或者本部门行政执法监督的需要,应当进行法制审核的。 

          第十条 上述三类事项中,承办科室或单位不得将明显不具争议的事项提请法制审核,不得将一般性的政策咨询和解答归为陈述或申辩行为提请法制审核。 

          第十一条 上述事项以局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目录清单的形式向社会公开。 

          第四章 审核内容 

          第十二条 审核内容主要包括以下事项: 

          (一)主体是否合法,执法人员是否具备执法资格; 

          (二)申请人的材料是否齐备,或者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及违法事实是否清楚; 

          (三)证据是否合法充分; 

          (四)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准确; 

          (五)定性是否准确,执行裁量基准是否适当; 

          (六)是否超越本部门职权范围; 

          (七)程序是否合法; 

          (八)执法文书是否规范; 

          (九)拟作出的决定是否适当; 

          (十)其他依法应当审核的事项。 

          第五章 审核程序 

          第十三条 前述重大行政执法决定进行法制审核书面提交前,承办科室或单位应当先行初审,提出拟办意见后,做出正式决定前,填写《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意见书》一式两份(附电子版),与其他申请材料一并提交法制机构进行法制审核。 

          第十四条 法制机构接到《意见书》后,应由法制机构的审核小组成员对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须要补充申请材料的,应一次性告知。补充申请材料时间不计入法制审核时限。 

          第十五条 对于符合要求的申请,法制机构应出具由接收人签字的接收回执,并立即牵头成立至少三人的法制审核小组,指定一名主办人(原则上是法规科的正式人员),对接收的事项进行小组集体讨论。 

          第十六条 经法制审核小组集体讨论后,根据不同情况,分别出具同意或建议变更、纠正、继续调查等书面审核意见,并由所有审核人员签字后,最终由法制机构负责人签字并盖章,以《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意见书》的形式进行反馈。 

          第十七条 对重大行政执法决定进行法制审核时,审核小组应形成一致意见,并由所有参与审核人员在审核意见书上签字。对拟办意见不同意的,应当给出充分的法律依据或理由,并提出建议。审核小组意见不统一时,应当召开审核小组扩大会,组成五人的审核组,按照简单多数的原则,给出审核意见,由持多数意见的人员在审核意见书上签字后,最终由法制机构负责人签字并盖章。 

          第十八条 对于申请复核的,再次审核程序应当予以简化。 

          第六章 送审材料 

          第十九条 送审材料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意见书》一式两份(附电子版),其中一份作为回执,经法规科接收人签字后返回承办科室或单位; 

          (二)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全部申请材料; 

          (三)拟作出决定的全部案卷材料(仅对有案卷材料的事项);  

          (四)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调查报告(仅对需要出具报告的事项); 

          (五)相关证据资料(仅对需要提供证据的事项); 

          (六)经听证的,应提交听证笔录; 

          (七)经风险评估或专家论证的,应提供相应评估或论证报告; 

          (八)做出决定的法律依据(具体法条); 

          (九)承办科室或单位的拟办意见及情况说明; 

          (十)拟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法律文书; 

          (十一)其它与做出决定相关并需要提交的资料。 

          第二十条 必要时,法规科可以向当事人了解情况,相关科室、单位、申请人或相对人应当予以协助配合。 

          第七章 时限要求 

          第二十一条 除法律、法规或规章另有规定外,法制机构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组织审核小组审核完毕;案件或情况复杂的,经局主要负责人或局主管法制工作的领导批准,可以延长5个工作日。 

          第二十二条 为确保法制机构有足够的审核时间,承办科室或单位的送审时间应符合至少7个工作日的审核时限要求。 

          第二十三条 对于申请复核的,再次审核时间原则上不多于5个工作日。 

          第八章 审核责任 

          第二十四条 按照相关规定,行政执法机关主要负责人是推动落实本机关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的第一责任人。 

          第二十五条 承办科室或单位对送审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以及执法的事实、证据、法律适用、程序的合法性负责。 

          第二十六条 法制机构代表审核小组参审成员,对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意见负责。 

          第二十七 承办科室或单位原则上应对审核意见予以采纳。承办科室或单位对于审核意见有异议的,经分管领导签批后可一次性申请复核。承办科室或单位对复核后的审核意见仍有异议,但还需做出决定的,在正式通知法制机构后,由承办科室或单位报请局党组会集体讨论决定。 

          第二十八条 前款规定的六类事项未经法制审核或者法制审核不通过的,原则上不得做出决定。 

          第二十九条 承办科室或单位应当将经法制审核后做出的最终执法决定在10个工作日内(原件复印后加盖科室或单位公章)报法制机构备案。 

          第三十条 承办科室或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相关工作人员,以及参与法制审核工作的所有人员都应严格执行本项制度。对违反或不认真执行本制度,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枉法等,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纪依法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二条 本制度从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意见书 

        四平市人beat365手机客户端下载_bat365手机版app_best365官网登录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

        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

        审核制度的通知

          局机关各科室、局属事业单位: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8〕118号)和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吉林省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实施方案的通知》(吉政办发〔2019〕39号),现将《四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执法公示制度》、《四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四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印发你们,请各科室、局属事业单位结合各自职责,遵照落实。 

                                                                    四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2020年4月2日 

            附件:法制审核审批表(4种表样)